我也是,来战吧,总版!
凯渊-卓洛 发表于 2012-6-4 12:54 http://nwbbs.com/images/common/back.gif
不用给他面子!来战吧暗红! 小h说这种话不脸红! 嗯,法律真的很复杂。
首先要说明一下,我不是法律系学生,以下的大部分只是逻辑推理以及可能是脑补;当时老师具体是怎么说的我没太认真听,我只是选择性地记下了当中的逻辑矛盾,我所理解的可能和老师想表达的有所出入。
然后就是楷书你说按照我的说法,有关卖淫的条款都可以无效了。这里是你曲解了我的意思了,我提出的是幼女在性交易当中是否存在“意愿”的问题。但是你偷换概念,说成了“因为性交易这种民事行为无效所以应当成立强奸罪”。
先说成年性工作者的问题,我是这样理解的,成年性工作者与性服务购买者达成约定,成年性工作者提供性服务,性服务购买者支付金钱,虽然这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但是这并不影响成年性工作者意愿,他们双方都是自愿的,因此肯定不会成立强奸罪。
现在回到幼女的问题上,幼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非要说白了就是假定其不具备进行某些民事活动的能力,而这种假定又是基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年龄及智力水平对某些民事活动不认识,不能理解的假定而做出的。当然这种假定的确是有点粗暴,有其不合理的地方。性交易也是适用的,幼女不认识,不懂得,不理解性行为更何况性交易,因此幼女无进行性交易的行为能力。幼女在性交易的问题上更本就不明白是什么一回事,又哪里来意愿可言?尽管这是一种假定。
现实情况的确存在少数幼女生理状况已经成熟,又偷看了老头子的成人影片,对性行为清楚明白是什么一回事,也从某些电视节目中知道了什么叫援交,然后私自和公务员进行了性交易。这种情况下,从幼女主观看来当然是自愿的。但是按照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假定,不管你幼女身心有多么成熟,你都是没有做性交易的行为能力的,并且没有意愿可言。
这看起来好像相当不合理,但是按年龄划分行为能力是一种最平等的做法了(古代有过按身高划分的),划分行为能力本身就是一种假定。
回到嫖宿幼女罪上,刚才所说的无非就是想说明不存在“自愿卖淫幼女”一说,因此也不应该有嫖宿幼女罪。
以上就是从民法角度看得出的结论,尽管民法和刑法之间的概念可能不通用,我认为两者之间的逻辑是不应该有矛盾的。
PS:既然卖淫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话,那么招妓后不给钱是理所当然? 原来这样,长知识了 本帖最后由 凯渊-卓洛 于 2012-6-5 23:27 编辑
你的想法不能说你错。因为既然我们认为幼女没有认可进行性行为的意识,我们当然也可以认为其没有进行性交易的意识。
但是我以为,你对嫖宿幼女罪的理解有偏差。
如我前述,嫖宿幼女罪并不是和强奸罪一起列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而是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的犯罪,其主在处罚嫖宿行为本身,而非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换言之,如果我们假设嫖娼行为是一种犯罪,那么无论女性是否同意,嫖娼行为都构成嫖宿罪,当然,如果妇女不同意,那么同时也会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嫖宿罪的成立已经与妇女的意志没有关系,仅仅是嫖宿本身已为罪。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去考虑什么幼女是否有认知的意识呢?
其次,你的说法还是没回答我提出的问题,即限制行为民事能力人是无法“单独”行驶与自己认知不符的民事行为。那么,如果父亲带女儿卖淫,那么就不是单独的行使,其等同于父亲带女儿去买一样贵重的物品。此时难道你就认为幼女的卖淫行为就变的有效?从而就符合嫖宿幼女罪了?显然不会,因为卖淫这一行为本来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后,千万不要用民法的逻辑去看刑法。两者在很多地方是截然相反的,根本不是什么不应该有矛盾。
你的说法可以支持的是,嫖宿幼女罪同时构成奸淫幼女的强奸罪。而我对此毫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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